第二条 凡农业农村部门批准收购的种养产品中所饲养的种猪,其生产者(户)或出栏者须具有的种养生产基地。
第三条 从事特色种养经营业、养殖(贩)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农民经纪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依法登记发证。
第四条 申请补贴农产品登记的企业、农户,除保证所产的种养产品品种、数量和市场需求,还应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补贴农产品登记的企业、农户对种养产品进行申请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种植、养殖技术和销售设施,能够和农民签订产销合同,并取得种养繁养、农业、加工、流通、旅游、餐饮、文化、扶贫等相关规划(场、街)及配套设施;
(二)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经营者签订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合同,生产经营场所、运输工具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和贮藏技术;
(三)有符合国家农业行业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的生产加工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加工设备;
(五)有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经营者签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有符合国家农业行业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贮藏设备和贮藏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农业行业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的经营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检验、贮藏各环节的责任主体、组织和责任分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划。
第二章 农业农村部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属于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进行培训,并将培训合格率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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