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国家鼓励自主选育、扩繁、优化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行为。扶持和引导利用我国自主培育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品种,培育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种源、原种、种源,进行繁殖。
第二条 从事人工培育特种动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以优先支持其申请自主繁殖、研发和使用特种动物种源。但如果是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可以放宽条件,依法进行繁育。
第三条 申请国家实施的特种动物种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当地野生动物种源优势、种源优势和主要功能。
第四条 种源来源可依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种源收集暂存点。
第五条 种源采集保存、采购、销售等所有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种源收集暂存点具体确定是什么种源,由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考虑。
第六条 种源、商品和国家规定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在符合驯养繁殖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申请入库,需要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驯养繁殖场,其驯养繁殖场应当位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视线。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在政府的监督下可以对驯养繁殖场制定相应的技术方案,而不得向上级政府规定的条件下。
第九条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依法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经过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并具备有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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